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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洛阳继承律师时间:2023-07-04 09:47:39
刘x柱、梁x桃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继承纠纷案 号(2020)豫03民终532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柱,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桃,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4,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桃,系刘某4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柱,系刘某4父亲。
上诉人刘x柱、梁x桃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原审被告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柱、梁x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继承人生前已对拆迁款进行分配处理。一审认定被继承人在生前已将编号为0167310、0167313、0018532号三块宅基地分配给刘x柱及刘某3,所以该三块宅基地对应的694578.95元拆迁款由刘x柱与刘某3平均分配是正确的,但是一审分配被继承人名下的0160389宅基地拆迁款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村委会见证及调解下,被继承人生前已对拆迁安置房、煤场、关林商品房进行分割。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拆迁款分割完毕,所以就不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拆迁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组织,其做出的调解意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在领取拆迁款后已经按照被继承人意愿分割完毕。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方案是正确的,但是要求上诉人给付是错误的。四处拆迁房总的拆迁款是1154787.65元,但是拆迁办直接按照每家的人口数按照每人两万元的标准扣除人头费(被上诉人刘某3家四口人、上诉人家四口人、被继承人一口,总计9口人,共扣除人头费180000元);另外拆迁办按照每家回迁房超出面积扣除安置房款(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照1780元/m2购买,刘某3超出面积为14.6m2,需要缴纳25988元。上诉人家超出面积29.2m2,需要缴纳51976元,上诉人家大龄40m2按照890元/m2,需要缴纳35600元)。刘某3扣除人头费80000元、超出面积差额25988元,合计105988元,被继承人扣除人头费20000元,上诉人扣除人头费80000元、超出面积差额51976元,大龄35600元,合计167576元,这部分费用都是拆迁办直接从拆迁款中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上诉人实际领取款项为861223.65元。上诉人只是在这部分拆迁款需要签字的地方代被继承人刘和签字(被继承人刘和无法自行签字),事实上,在宅基地临拆迁前,被继承人已经多次找刘井社区调委会帮忙协调处理拆迁款和安置房问题;后刘井社区调委会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找被上诉人刘某3和上诉人协调处理,经过几次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刘井社区调委会把处理意见告知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同意后,出具最终意见,让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某3签字,调委会盖章。拆迁款861223.65元于2018年6月28日由拆迁办直接以支票的形式存在被继承人名下,该支票也是由拆迁办交给被继承人刘和。收到拆迁款后,被继承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3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确定如何分配该拆迁款,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被继承人的要求下,2018年7月6日上诉人梁x桃带着被继承人拿着支票去办理拆迁款分配事宜,按照原来达成的协议(老人自留的宅基地一处的拆迁款扣除刘和人头费20000元,实际到手为440208.70元,由刘和、刘x柱、刘某3各分三分之一),给刘和名下存150000元,剩下由被上诉人刘某3和上诉人刘x柱平分,加上分在被上诉人刘某3和上诉人刘x柱三处宅基地拆迁款,在2018年7月6日转给刘某3名下489406元。被继承人去世后,经过算账,扣除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丧葬费,剩余款项经弟兄两个协商分摊相关费用后,又给被上诉人刘某3转款72650元。另外,被继承人刘和的房屋是在××××年建造的,这时候,二上诉人已经结婚,其工作收入都交给被继承人用来建造房屋,在建造房屋的时候,二上诉人也付出了劳动。鉴于二上诉人对该房屋出力出钱,拆迁款首先要扣除二上诉人的劳动付出,其他的才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再者,被继承人虽然早就将三处宅基地及其房屋分配给刘x柱及刘某3,但是因为宅基证上仍然是被继承人的名字,在拆迁的时候,因为被继承人不愿意拆迁,当钉子户,导致上诉人丧失政府给的所有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社保、过渡费、搬家费、搬家奖励费等各项补偿)。因为被继承人的行为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某3造成巨大损失,而刘某1、刘某2却没有因为被继承人的行为受到任何损失。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刘某1、刘某2应当予以弥补。综上,拆迁办直接扣除被上诉人刘某3家人头费80000元、超出面积差额款25988元,上诉人分两次转给被上诉人刘某3款项(489406元和72650元,计562056元),等于刘某3合计收到668044元,一审法院判决其应分214289.47元,刘某3应退还给上诉人453754.53元。刘某3退还该款项后,上诉人方能给刘某1、刘某2支付应分得的遗产。三、一审法院遵照被继承人生前意愿以及从有利于生产的角度考虑,维持现状将关林商品房分配给上诉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刘某2于1994年4月8日借被继承人现金19000元,这些钱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应予以分配继承。被继承人以及被上诉人刘某3领取上诉人刘x柱的伤残赔偿金但没有还给上诉人,该部分赔偿金具有人身属性,如果被上诉人要求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先将赔偿金返还给上诉人。被继承人分给上诉人诸葛供销社的房子拆迁款也由被继承人自己领取没有交给上诉人;被继承人生前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某3承担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同时上诉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最后上诉人为肢体一级××,家庭贫困,分配遗产时上述情况都应当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1、刘某2、刘某3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拆迁款继承分配的判决合法合理。首先,一审法院将编号为0160389的宅基地拆迁款按法定继承处理合法、公平。该处宅基地的登记产权人和实际产权人均为被继承人,对该房产有权处分的只能是被继承人而不是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被继承人在生前并没有对该房产做出过具有法律效力的处分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虽列举了多份协议书用以证明该房产拆迁款已被分割,不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该些协议都缺少被继承人的书面意思表示,显然都无效,根本不能成为上诉人主张分割该拆迁款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将该处房产的拆迁款按法定继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向答辩人履行支付义务合理、可行。拆迁款是由被继承人生前自留的宅基地转化而来,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当然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而上诉人和答辩人刘某3为购买各自安置房被扣除的费用,表面上看是从全部拆迁款中直接扣除,但究其本质却并不是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减少,而是其为各自购房的费用支出,无论他们有没有继承到遗产,都可能要支出该些费用。因此,上诉人要求从遗产中先扣除买房人头费和面积差额、大龄40m2购房款的上诉理由显然混淆了遗产的概念,不合情理,不能成立。另外,二上诉人将占有的被继承人遗产分给答辩人刘某3一部分的行为,不构成遗产的分割完毕,不应视为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因为这样做,既没有合法的根据,也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这样的行为应属无效。既然无效,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就当然没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由二上诉人已领取的遗产数额,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情况,确定分配方案,判决二上诉人向答辩人履行支付义务显然合理可行。二、答辩人刘某2不欠被继承人的钱,上诉人所称不实。答辩人刘某2早年因经营需要向被继承人借过钱,但早已归还了被继承人,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无中生有的所谓19000元遗产。上诉人拿20多年前的一笔早已不存在的旧账说事,纯粹是为了搅乱法官视听,达到不再给答辩人分割任何遗产的目的。三、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已全部被上诉人刘x柱自己用完,答辩人刘某3并未占有分文,且上诉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与实不符,于法无据。四、根据上诉人当庭的陈述可见,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关系不睦,曾经指责刘和损害其利益,与刘和有矛盾,上诉人要求多分不符合事实。从上诉状可见,遗产并没有分割完毕,很多数额没有查清。上诉人夫妇实际掌控被继承人刘和的部分遗产,没有拿出来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刘某4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刘某1、刘某2、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房产与五菱宏光汽车(被继承人刘和名下座落郊区关林商贸城小商品1幢40号69平方米的房产、名下40平方米安置房与汽车;被继承人周春兰名下座落诸葛镇诸葛村××龙路北侧××幢82平方米的房产);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总计335415.6元。(三被告返还原告一原告二拆迁补偿款114621.6元。三被告返还原告三拆迁补偿款70794元。三被告返还三原告被继承人存款暂定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和与周春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老大刘某1、老二刘某2、老三刘x柱、老四刘某3。被继承人周春兰于2013年2月6日去世,刘和于2018年11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刘和于2013年11月19日经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出具见证书一份,对被继承人刘和的财产进行财产分配:“1、宅基地叁处:0167310、0167313、0018532号,分配给老大和老二儿子,搬迁时,按丈量的数据、地皮和财产,按二人平分;2、分给老大壹处商品房,地址是诸葛供销社,此房只准使用,如搬迁和买卖时,由老大全家有行为能力人到场;3、我名下的财产有宅基地一处字第0160389号,50宏光汽车壹部,福田雷沃铲车壹部,煤场一个,商品房二处:关林一处、诸葛一处;4、分小区住房面积,根据上级政策分多少归我居住,一直居住到百年,费用我出;……6、我剩余的全部财产,由我另行分配,谁待我好,我给谁多分或都分给四个子女或者全部给其中一人”。经过庭审,可以确认上述见证书中的财产状况为:1、宅基地叁处:0167310、0167313、0018532号已经被政府拆迁,拆迁补偿款为694578.95元;2、诸葛供销社房产在刘和生前已经拆迁,拆迁款现已无法查清;3、0160389号宅基地已经被拆迁,拆迁款为460208.70元,五菱宏光汽车行驶证和购车发票均在梁x桃名下,该五菱车辆不按遗产处理,雷沃牌铲车已经被刘某3以53000元的价格卖掉;关于商品房两套,关林商品房一套双方均认可价值30万元一直由被告刘x柱出租;诸葛顾龙路北侧1幢82平房产一套双方均认可价值30万元由被继承人出租至2021年4月21日,租金由被继承人领走;煤场一个一直由原告刘某3实际占有使用,庭审中,各原告均认可该煤场的价值为7万元,庭后法庭实地看了煤场的状况,煤场靠近山的4间房(上下两间)部分是原来老房子,前面新盖的是刘某3后来加盖的。0167310、0167313、0018532、0160389号宅基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1154787.65元(其中0160389号宅基拆迁补偿款460208.7元),由被告刘x柱实际取走。关于回迁房,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回迁房的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被继承人还存在其他遗产的证据。现原、被告双方因继承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x柱为××人(一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和于2013年11月19日经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属于遗嘱,对于该见证书已经处理过的财产按遗嘱处理,没有处理的财产按法定继承。故对0167310、0167313、0018532号宅基的拆迁补偿款按遗嘱处理,由老大老二儿子平分,即被告刘x柱、原告刘某3每人各347289.47元。其他遗产则按法定继承处理:关林商品房一套(双方均认可价值30万元一直由被告刘x柱出租);诸葛顾龙路北侧1幢82平房产一套(双方均认可价值30万元,由被继承人出租至2021年4月21日)、0160389号宅基拆迁补偿款460208.70元、已经被刘某3处理的铲车价值53000元(该款项由刘某3控制);煤场一个(由刘某3实际占有使用,并由刘某3在原来的基础上,另建部分房屋,双方均认可价值为7万元,结合法庭去现场查看情况,该煤场的价值按10万元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刘x柱为肢体壹级××,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故关林商品房一套由被告刘x柱继承(30万元),并继承其中20万元财产份额。其余财产由三原告按法定继承处理,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情况和风俗习惯,煤场和诸葛顾龙路北侧1幢82平房产由刘某3继承,但刘某3应退还其已经处理的铲车53000元,并从应属遗嘱继承的拆迁款中拿出8万元,由原告刘某1和刘某2二人平均分配。因刘某3未将铲车款交由共同处理,为了便于纠纷的处理,该款直接从应属遗嘱继承的拆迁款中扣除,故刘某3应分遗嘱继承中的拆迁款214289.47元(347289.47元-53000元-80000元=214289.47)。刘某2和刘某1应各应分得196604.35元(460208.70元-200000元+53000元+80000元=393208.7元)。综上,刘x柱继承拆迁补偿款547289.47元(347289.47元+200000元=547289.47元),并继承关林的商品房一套;刘某3继承拆迁补偿款214289.47元,并继承诸葛街商品房一套和煤场;刘某2和刘某1各应分得196604.35元。因拆迁补偿款1154787.65元由被告刘x柱和梁x桃控制,上述刘某3、刘某2和刘某1应分的继承款由被告刘x柱、梁x桃直接支付。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被告刘x柱继承拆迁补偿款547289.47元,并继承关林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21762号;房屋座落:郊区关林商贸城小商品;地号:51-01;建筑面积:69.60㎡)。二、原告刘某3继承诸葛街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00003846号;房屋座落:诸葛镇诸葛村顾龙路北侧;建筑面积:82㎡)(不影响租赁人的权利,租赁期限至2021年4月21日)和煤场一个,并继承拆迁补偿款214289.47元,该款项由被告刘x柱、梁x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3。三、原告刘某1和刘某2各应继承拆迁补偿款196604.35元,该款项由被告刘x柱、梁x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1、刘某2。四、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1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承担4748元,被告刘x柱承担15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梁x桃河南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62×××70于2018年7月6日向刘某3转款489406元。刘某3认可刘和15万元存折上的剩余款项,已由其与刘x柱平分,2018年11月22日梁x桃向其转款72500元,并认可刘x柱向其另外给付了2.1万元地皮钱。刘某3将自家安置的40平方米购买资格转让给刘x柱家,刘x柱给其8万元转让费,该8万元包含在489406元内。另,刘和安置的40平方米的购房资格亦转让给刘x柱一人享有,刘x柱按每平方米价格2500元支付给刘某3一半即4万元。刘某3认可489406元中除其自家安置的40平方米购买资格转让的8万元外,其他均为遗产。梁x桃提供2020年5月8日情况说明一份,伊滨区诸葛镇刘井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载明:“洛龙区诸葛镇刘井社区刘和名下四处宅基地(宅基号分别为01603**、0018532、0167676和0167310)拆迁款分别为460208.**元、288837.30元、405741.65元,合计款项为1154787.65元。拆迁款数额确定后,预留刘和40m2安置房金额20000元(俗称人头费);刘x柱家人头费80000元,大龄青年(也叫新婚夫妇)额外40m2(890元/m2)安置房35600元,超出面积29.2m2(1780元/m2)安置房51976元,刘x柱家累计扣款167576元;刘某3家人头费80000元,超出面积14.6m2(1780元/m2)安置房25988元,刘某3家累计扣款105988元。刘和、刘x柱、刘某3三家共需扣除各种款项共计293564元,这笔款项由拆迁办直接从四处宅基地拆迁款1154787.65元扣除,剩余款项861223.65元拆迁办以刘和为收款人给刘和支票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有遗嘱的按遗嘱或遗赠处理,无遗嘱依法按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继承。
一审法院根据被继承人刘和所出具的见证书将0167310、0167313、0018532号宅基的拆迁补偿款按遗嘱处理,由刘某3、刘x柱平分并无不当,即刘某3、刘x柱各分得347289.475元。
本案遗产除遗嘱继承外按法定继承部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财产价值,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情况、风俗习惯、拆迁政策及各继承人身体状况等情况,并本着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关于关林商品房一套,均认可价值30万元,且一直由被告刘x柱出租,该房由刘x柱继承其中18万元份额,由其向其他方各支付4万元。关于诸葛顾龙路北侧1幢82平房产一套,均认可价值30万元,由刘某3继承所有,并由其向其他方各支付30万元÷4=7.5万元。0160389号宅基拆迁补偿款460208.70元,由四人均分,各得115052.175元。已经被刘某3处理的铲车价值53000元,该款项由刘某3向其他方各支付53000元÷4=13250元;煤场一个,由刘某3实际占有使用,并由刘某3在原来的基础上,另建部分房屋,均认可价值为7万元,一审现场查看并酌定该煤场的价值按10万元计算并无不当。该煤场由刘某3继承所有,并向其他方各支付(10万元-7万元)÷4=7500元。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名下有4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资格,考虑该购买资格已由刘x柱实际向相关部门支付人头费及转让费等,本院确认该40平方米的购买资格由刘x柱享有。该购买资格刘x柱、刘某3均认可作价10万元,该款由四人均分,刘和的人头费20000元由刘x柱负担。鉴于一审判决刘某1、刘某2各分得款项196604.35元后均未上诉亦未提出异议,本院按196604.35元确定二人应继承的款项。
刘某3与刘x柱均占有拆迁款项,拆迁总额中扣除的人头费等应从各自所得拆迁款项中扣除,不得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刘某3应分得的拆迁款项为347289.475元+115052.175元=462341.65元,扣除拆迁部门收取的人头费等105988元,加上刘和安置资格分得的2.5万元,实际应得拆迁款381353.65元。刘某3将自家安置的40平方米购买资格转让给刘x柱家,刘x柱给其8万元转让费,该8万元包含在梁x桃转款489406元内,不应作为刘和遗产,予以扣除。另,刘x柱向刘某3支付刘和15万元存折遗留款项的一半即72500元及2.1万元地皮钱。刘某3实际占有(489406元-80000元)+72500元+2.1万元=502906元。其多掌握的拆迁款为502906元-381353.65元=121552.35元。
刘x柱应分得的拆迁款为347289.475元+115052.175元=462341.65元,扣除拆迁部门收取的人头费等167576元+20000元(刘和人头费),实际应得拆迁款274765.65元。刘x柱实际占有的拆迁款为861223.65元-502906元=358317.65元。其多掌握的拆迁款为358317.65元-274765.65元=83552元。
故,刘某3在实际继承房产、煤场等后应向刘某1、刘某2各支付7.5万元+7500元+13250元+121552.35元÷3=136267.45元。刘x柱在继承关林商品房等后应向刘某1、刘某2各支付4万元+2.5万元+83552元÷3=92850.67元。刘某3应向刘x柱支付7.5万元+13250元+7500元-4万元+(121552.35元-83552元)÷3=68416.78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68416.78元由刘某3代刘x柱向刘某1、刘某2支付,即刘x柱应向刘某1、刘某2各支付92850.67元-68416.78元÷2=58642.28元,刘某1、刘某2应得的剩余部分由刘某3向该二人各支付196604.35元-58642.28元=137962.07元。
综上所述,刘x柱、梁x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关林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21762号;房屋座落:郊区关林商贸城小商品;地号:51-01;建筑面积:69.60㎡)由刘x柱继承所有;
三、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3继承诸葛街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00003846号;房屋座落:诸葛镇诸葛村顾龙路北侧;建筑面积:82㎡)(不影响租赁人的权利,租赁期限至2021年4月21日)和煤场一个;
四、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x柱、梁x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给刘某1、刘某258642.28元;
五、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给刘某1、刘某2137962.07元;
六、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1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承担4748元,由刘x柱、梁x桃承担1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负担7375元,由刘x柱、梁x桃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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